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3,六簡,76,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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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日103 年度第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及毀棄損壞案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以97 年 度易字第2085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自98年5 月2 日起入監執行,於100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被告所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嗣於101 年3 月27日假釋出獄,刑期至102 年12月24日始行屆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被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85號判處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執行完畢以後,雖又接續執行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且合併計算刑期後,於101 年3 月27日假釋出獄,並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2 年10月部分,已於100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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