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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嗣於同日晚間12時許」,補充更正為「嗣於翌日凌晨00時許」、第4行「1186號燈桿」,更正為「11862 號燈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爰審酌被告犯本罪行為時,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99號偵查終結,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00000 號燈桿附近時,因注意力降低,不慎衝撞安全島及路燈,經醫護人員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1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
惟念及其與路燈所有人即斗六市公所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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