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4,六交簡,26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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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記載「因酒後不勝酒力,撞擊由蕭昱任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復撞擊前方由黃文生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另於同行之「為警發現方志忠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場對方志忠施以酒測」之記載,更正為「警方於104 年7 月10日21時53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對方志忠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欄增列「證人蕭昱任證詞」、「證人黃文生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又證據欄所列「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檢測及測觀察紀錄表」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六交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由蕭昱任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復撞擊前方由黃文生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警方並測得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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