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4,六交簡,298,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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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佩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佩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於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現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有如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並參諸本件被害人陳映雯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挫傷、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陳映雯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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