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4,六交簡,300,201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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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李建燁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並刪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本案被告於103 年9 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於同日12時41分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距約1 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發生事故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53 毫克【計算式為0.19mg/l+0.0628mg/l ×1hr =0.253mg /l 】,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里○○路00號前時,發生事故,並經前往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再回溯推算其酒後駕車發生事故時,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253 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撤緩字第14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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