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4,六交簡,303,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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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海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海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海清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3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又於104 年8 月2 日19時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20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外出。

同日20時17分左右,行經斗六市明德北路與鎮北路口時,不慎與張森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警察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時53分左右,對吳海清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5MG/L。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㈢現場照片8 張,㈣張森源警察詢問筆錄,㈤被告坦白承認酒後駕車而肇事的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因酒後駕車紀錄,竟又酒後駕車且肇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5MG/L,並考量其犯後坦白承認,自述打零工維生、家境清寒(見其警察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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