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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新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新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新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06月0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仍不知悔改,於104年08月02日15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古坑鄉石坑工寮內,飲用蔘茸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04年08月03日近凌晨0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購買早餐。
嗣於同日凌晨01時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十八區田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01時13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周新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
⑶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06月0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故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亦未從過往經驗記取教訓,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數值已高,量刑自不宜從輕,惟念被告所駕駛者係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且所行駛之時間、路段為將近凌晨01時許之鄉間道路,人車甚少,對他人之危害亦較輕,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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