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4,六交簡,306,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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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欽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欽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行「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應補充「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路000 號之1 住處」,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紙、現場照片2 幀、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58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犯本案(未構成累犯),顯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未因前受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0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仍騎乘機車上路,犯罪情節非輕。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52歲,依其社會經驗及教育程度,縱為瘖啞人士,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自不宜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為國中(啟聰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為身心障礙人士,職業為台塑六輕員工(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45號
被 告 黃欽彬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南鎮○○里○○路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欽彬於民國104年8月22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媽祖廟旁小吃店飲用啤酒若干,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段與永安街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欽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金環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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