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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8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MG/L),則當其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即時經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佐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卻故態復萌,可見被告未獲得真切教訓;
惟念及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而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為雲林縣斗六市一般道路,行經時間為用路人較少之凌晨時段,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985號
被 告 陳國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悛悔,自104年8月2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梅林路某攤販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1)日2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時44分,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長春路與明德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胡修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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