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4,六交簡,344,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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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嘉交簡字第6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44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嘉交簡字第6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駛至雲林縣大埤鄉境內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44 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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