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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毓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28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毓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復於民國104年4 月8 日下午4 時許」更正為「復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下午約4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毓文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即時經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新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拘役49日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且在飲酒後駕車行經國道,國道上之車速動輒100 公里上下,如被告一時不勝酒力造成事故,後果之嚴重不言可喻,且被告行經國道時間為下午車流量不低之時段,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大貨車,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撤緩字第17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28號
被 告 黃毓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土庫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毓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7月23日以91年度新交簡字第401號判決處拘役49日確定,並於9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4年4月8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轄台78線快速道路下方土庫交流道附近之路邊,飲用1瓶保力達,迨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行經雲林縣大埤鄉○○道0號公路南向244公里處,因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而發現黃毓文身上有酒味遭欄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對黃毓文施以酒精測定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毓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胡修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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