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4,六交簡,362,2015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裕民於民國104年08月22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23日0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公正街阿河海產店,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其酒後受酒精作用影響,反應操控等能力降低,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訴意旨誤為AHW-3965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休息。

嗣於同日(23日)04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前,準備停車要小便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帶回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4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張裕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⑶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

⑷現場照片2張;

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100年間,均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3號、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可參,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均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被告竟不知悔改、守法,仍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未完全消退之際,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案為第三次犯酒後駕車犯行,其所駕駛者為四輪以上自用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機車為高,且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數值甚高,足見被告酒醉程度不低,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酒後駕車之時間為凌晨時段,路上之人車甚少,並未肇事釀禍,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外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