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4,六交簡,378,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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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勝彥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12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先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探望其母親,又騎乘該機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之黃昏市場購物,再騎乘該機車欲返還其上址住處。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與崙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滿身酒氣,乃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高勝彥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⑶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紙;

⑷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六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故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 年間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是第三次犯行,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亦未從過往經驗記取教訓,且酒醉駕車之時間不短,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數值甚高,量刑應從特別預防考量,惟念被告所駕駛者係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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