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4,六交簡,458,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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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佳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2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官佳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第一次酒後騎乘機車,然「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雖未致肇事,已屬萬幸。

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29號
被 告 官佳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佳明自民國104 年12月14日21時起至23時許止,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友人之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其行經雲林縣大埤鄉○道0號公路244公里南向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官佳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靜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應隆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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