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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彬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天候晴」更正為「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更正為「柏油路面濕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素行良好,其於陰天下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並超速行駛,撞擊被害人蔡山水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無法抹滅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調偵字第596 號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當認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所宣告之刑,已足策其自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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