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4,六交簡,469,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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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4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累積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56號判處拘役40日,嗣經減刑為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時,因酒後注意力與控制力下降,不慎撞擊路人袁國綱後,人車倒地而送醫救治,醫護人員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85mg/dl(即0.185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25 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稽,復參酌其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為市區道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149號
被 告 劉家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於民國104年6月18日1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撞及路人袁國綱(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雙方經就醫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對劉家豪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8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5 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美 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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