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4,六簡,176,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讚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法協調歧見,竟以言語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甚差,及其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難堪、不快及心生畏懼,心理恐懼,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撤緩字第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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