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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甘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甘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許添祥」之署押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值列印建檔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之文書上偽簽許添祥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以相同方法先後偽簽許添祥署押後持以行駛,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事責任,竟利用拾獲持他人身分證之機會,冒用許添祥之名義簽名於上開文件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損及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許添祥而使其受有違規處罰之危險,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許添祥」之簽名3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 1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受測者 │「許添祥」之簽名1 │
│ │局斗南派出所酒精值│ │枚 │
│ │列印建檔表 │ │ │
├──┼─────────┼─────┼─────────┤
│ 2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收受通知聯│「許添祥」之簽名1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簽章 │枚 │
│ │通知單 │ │ │
│ │ │ │ │
├──┼─────────┼─────┼─────────┤
│ 3 │雲林縣警察局執行交│收受收據及│「許添祥」之簽名1 │
│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聯者簽│枚 │
│ │存根 │章 │ │
│ │ │ │ │
│ │ │ │ │
├──┼─────────┴─────┴─────────┤
│合計│「許添祥」簽名3 枚。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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