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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倫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外。
…」,更正為:「…於民國98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為警查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狀況勉持,且賠償新臺幣2,000 元予被害人陳士斌,有收據1 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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