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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玉
賴武雄
高慶道
馮明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賴武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高慶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馮明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振玉、賴武雄、高慶道、馮明坤等4 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林振玉、賴武雄、高慶道、馮明坤等人參與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
另參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林振玉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賴武雄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高慶道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馮明坤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
是以,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2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60 元,則係在上開賭博場所查獲,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在被告林振玉、賴武雄、高慶道、馮明坤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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