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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典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如典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於證據欄增列「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補充為「蒐證照片11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鄭如典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並增列第2項明定所謂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範圍,另就法定刑部分,最重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3 年,罰金刑提高為3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344條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520 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5705號判決參照)。
復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 分(百分之3 ),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等情,本件被告鄭如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先生共同貸予被害人款項,向被害人收取之年息為360%,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20 %,亦高於一般民間借貸利息年息36 %,被告取息標準與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先生間就上開重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乘被害人於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甚且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涉及暴力討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從事服飾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被害人簽發之本票3 張,係其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等嗣後依約定還款,被告本該將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被害人等,是難認係為被告所有(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且並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牌手機1 只(含該號SIM 卡1 張),被告於警詢時稱該手機係平日對外聯繫所使用(見警卷第6 頁),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修正前)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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