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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許子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99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子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許子軒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訴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猶不思悔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新臺幣203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殊無足取。
兼衡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其自陳患有糖尿病,經濟狀況為貧寒、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993號
被 告 許子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0
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子軒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09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12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得由沈雅文管理、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奶粉2罐,嗣經沈雅文發現報警究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雅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子軒經合法傳喚未到案,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雅文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 則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 麗 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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