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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炎
賴彩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彩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1 行刪除「…被告劉坤炎、賴彩鳳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之記載;
第6 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證據欄第6 行刪除「…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記載;
增列「被告劉坤炎、賴彩鳳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2 人分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及出售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2 人係幫助他人犯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幫助1 人為幫助,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 人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本案亦毋庸於主文內諭知被告「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 人雖共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騙取財犯行,惟並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並導致告訴人吳宇豪因詐欺而所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2 人犯後均未坦承犯行(見104 年度偵字第4156號卷第22頁、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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