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4,六簡,298,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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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章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第1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本件雲林縣政府之排水溝護墩,既具有維護行車、行人安全,避免跌落排水溝之功能,而作為輔助雲林縣政府人員執行執務之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怪手司機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又刑法第138條之罪,其本質上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外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已僱請工人將毀損部分回復原狀,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至15頁),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坦承犯行,亦獲告訴人原諒而不予追究等情,業如上述,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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