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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明坤
林農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83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明坤、林農榮各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象棋桌布壹張及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明坤、林農榮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9日下午13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六市莊敬路旁之斗六公園,以象棋1 副及象棋桌布1 張為賭具,在公共場所以俗稱「暗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被告2 人分屬黑棋方、紅棋方,翻開象棋後大吃小,走棋至無棋者為輸,每次賭注為新臺幣(下同)10元。
嗣於同日14時7 分許,為警在上揭公園內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 副(30顆)、象棋桌布1 張及賭資70元,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馮明坤、林農榮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6 張。
㈣扣案之象棋1 副、象棋桌布1 張、賭資70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馮明坤、林農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說明之。
㈡爰審酌被告馮明坤、林農榮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於公共場所與他人對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及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馮明坤、林農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二人行為並未實際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惡性非鉅,暨馮明坤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林農榮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象棋1 副、象棋桌布1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賭資70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且有查獲現場照片可稽,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聲請意旨認扣案之賭資70元應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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