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4,六簡,309,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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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志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54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志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媽祖廟前」應補充為「媽祖廟前全家超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避免檢警開啟對任意員警之偵查程序,應可認定係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有任何犯罪情事,竟謊報有員警購毒,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顯有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房屋仲介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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