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4,六簡,99,2015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親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親其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並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警惕,利用被害人出借機車供其代步之機會,任意將被害人之財產侵占入己,並於用罄汽油後隨意棄置路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已尋獲並交還與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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