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交簡,10,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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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紹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紹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方紹怡自民國 104 年 9 月 18 日凌晨 1 時左右起,在雲林縣西螺鎮「鳳仙 KTV 」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凌晨 5 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同日 5 時 10 分(聲請書誤載為下午 5 時 10 分)左右,行經雲林縣莿桐鄉○○路 000 ○ 0 號「國恩幼兒園」前,不慎衝撞該幼兒園花圃而受傷送醫。

警察根據報案,前往醫院處理該車禍案件時,方紹怡於警察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主動向警察自首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警察接著於同日 6 時 9 分左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 0.88毫克。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㈡現場照片 9 張,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㈣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1 件,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㈥被告坦白承認酒後駕車的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對於尚未被發覺犯罪前自首而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應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曾已於 101年間,因為酒後駕車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2 年 4 月 22 日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在卷可證,其又於本次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8 毫克,應該從重量刑,惟考量其自首犯罪,且其因為本次酒後駕車而車禍,已經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大腿挫傷、右臉部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此有上述診斷證明書 1 件可以證明,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見其警察詢問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3項,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第 62 條前段、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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