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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鵬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鵬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陸鵬元於民國 105 年 3 月 4 日 22 時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仁愛里永安路 98 巷 1 住處飲用酒類,並於翌日即105年 3 月 5 日凌晨 1 時 15 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105 年 3 月 5 日 1時 42 分左右,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與民生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83 毫克。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件,㈡被告坦白承認酒後駕車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可證,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0.83毫克,並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見被告警察詢問筆錄第 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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