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交簡,113,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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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太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太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太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年已70歲,社會經歷豐富,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被告竟不知守法,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退去之際,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所駕駛者為一般四輪以上之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機車為高,並因而翻車肇事,惟念被告本案為初犯,雖肇事釀禍但未傷及他人之身體或財產,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數值非高,犯後已坦承犯行,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於偵訊時供稱無法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生活都有問題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許太平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太平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凌晨2 時許,在其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住處,獨自飲用酒類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湳北42分1 號電桿前時,因不慎擦撞該處路旁指標桿之基座致車輛翻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測得許太平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太平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太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幸未因而發生事故殃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靜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應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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