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交簡,17,20160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源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源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鐘源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6時50分左右,在雲林縣斗南鎮延平北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同日17時14分左右,其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40.8 公里處(屬雲林縣斗南鎮轄區)時,經警察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㈡被告坦白承認酒後駕車的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曾已於102 年間,因為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才於103 年9 月11日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又於本次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再者,其酒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危險性極高,應該從重量刑,並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強維持(見其警察詢問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