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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雄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晚上6 時許迄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華山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上9 時28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華山村「福華宮」前,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㈣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達0.62 mg/l ,仍駕駛車輛上路,且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罪,顯見其漠視法律,況其前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竟又第3次犯相同性質之罪,堪認其未能從先前案件刑之宣告、執行中記取完全之教訓,仍存僥倖之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復未造成他人傷亡結果,再考量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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