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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玉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0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成年人,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下午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譽路207 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不慎撞擊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甲○○人車倒地,並因此滑行至前方,再撞擊由少年林○群(88年1 月生,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使林○群亦人車倒地,並造成甲○○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林○群則受有雙手挫擦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乙○○於肇事後,明知林○群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其駕車肇事已導致甲○○及少年林○群受傷,竟猶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或採取救護措施,並等候員警前來現場處理事故,反而駕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甲○○、林○群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份。
㈤採證暨現場照片21張。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
又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規定之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其中在「逃逸」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亦是構成要件之一,但其僅係該罪之前提要件,實際上該肇事逃逸罪主要在於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因肇事致人死傷部分已經另有處罰規定,故若在逃逸行為上再就致人死傷部分評價,將會形成重複評價,故一個肇事而「逃逸」之行為,雖因肇事致生數人死傷,仍應僅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雖明知被害人甲○○、林○群等2 人人車倒地受傷係因其上述駕駛行為所造成,而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而逃離現場,揆諸前揭說明,其單一肇事逃逸行為自仍僅成立一罪,不因被害人數而異其罪數,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被害人林○群係88年1 月出生,於被害時年僅16歲,有卷附年籍資料足查,則被告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林○群犯罪已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係對少年犯之,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用之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駕車肇事可能致被害人2 人受有傷害,竟仍未停於現場處理事故或給予被害人2 人立即且必要之協助與救護,反而逃離現場,所為增加被害人2 人生命、身體上之危險性,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被害人2 人所受之傷勢非重,且被告均已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2 人所受損害,並經被害人2 人具狀撤回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2 份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為越南人,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兼衡公訴人、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往後駕車不慎肇事時,必知悉應下車查看並予救護,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就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考量被告資力及犯罪情節,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08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1月26日下午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譽路207 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不慎撞擊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甲○○人車倒地,並因此滑行至前方,再撞擊由林○群(88年1 月生,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使林○群亦人車倒地,並造成甲○○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林○群則受有雙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乙○○竟未下車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林○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林○群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採證暨現場照片2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甲○○、林○群均達成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爰請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日起,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緩刑1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陳 祥 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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