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交簡,243,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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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82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金清於民國105 年6 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00號住處服用酒類,於翌日(11日)下午2 時4 分前,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25毫升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載客,於同日下午2 時4 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順安街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與呂廷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經警到場後對郭金青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郭金青之白白、證人呂廷偉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相片6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二次公共危險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一般善良民眾對此類行為均深惡痛絕,被告對此不能諉稱不知,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惟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載客上路,堪認被告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此次係第三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發生肇事事故,惡性不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傷亡,兼衡其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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