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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 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昭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賴昭文前因兩次酒後駕車,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 月,於民國 103 年6 月 16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於 105 年 3 月 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其又於 105 年 6 月 8 日凌晨 0 時至 1 時左右,在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菜市場內,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 000 號屋前,被警察攔查,警察並於同日 1 時29分左右,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2 毫克。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㈡被告坦白承認酒後駕車的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已是第 4 次酒後駕車,並考量其於前 3 次酒後駕車所處徒刑,均入監服刑,未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又所駕駛車輛為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62毫克,且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職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其警察詢問筆錄第 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3項,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第 47 條第 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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