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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芳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90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芳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105 年6 月9 日上午12時51分許」更正為「105 年6 月9 日凌晨0 時5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芳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243 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MG/L),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考量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路段為國道高速公路,車速動輒100 公里上下,如被告一時不勝酒力造成事故,後果之嚴重不言可喻,暨考量被告行經國道時間為用路人較少之凌晨時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90號
被 告 江芳裕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明德里鎮○路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芳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江芳裕於105年6月8日下午7時3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土庫鎮某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5年6月9日上午12時51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道0號公路北向243公里處時,為警攔查。
經對江芳裕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芳裕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湘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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