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交簡,270,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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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南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南助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某處飲用酒類若干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阿丹里158 乙線東向8.6 公里處時,因注意力降低,不慎衝出道路外撞擊該處之電線桿。

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測得吳南助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㈢現場照片8 張。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㈤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騎車行為,乃因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達0.72mg/l,仍駕駛車輛上路,反應出被告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開啟參與道路使用者之潛在高度風險,惟念被告本次係屬初犯,其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再參考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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