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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9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俊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14時30分至16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至嘉義縣民雄鄉,而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鎮○道○號公路南向236 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8 分許,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俊賢之自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放火燒燬建物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6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本不宜輕判,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此次為第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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