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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紘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紘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紘憲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友人住處飲用酒類,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前某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巷000 號之3 原芳食品有限公司出發欲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洽公,而行駛於道路,到達交通小隊後,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交通小隊員警發現廖紘憲酒意甚濃,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廖紘憲警詢、偵查中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四)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車輛上路,危害一般人用路安全,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本件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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