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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政育於民國105 年08月22日21時至2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三好國際酒店,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完全退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日(23日)零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路與鎮北路之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1時1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余政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⑶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⑷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紙;
⑸案發當日拍攝之嫌疑人照片1張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 年0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而被告除上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前於96年間亦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罰金確定,竟仍不知守法、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已是第三次犯行,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亦未從過往經驗記取教訓,且其逆向行駛違規,為警攔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酒精濃度已高,惟念被告所駕駛者係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食品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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