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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宗岳於民國105 年09月03日08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雲林縣莿桐鄉五華村湖內某農田,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M5Q-331 號)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寫為70號)前,為警發現其未載安全帽而攔查,發現其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場施以酒測,於同日13時0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林宗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⑶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年已42歲,且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不知守法、悔改,前案係於今年07月初之酒駕行為,相距才近2 個月,又再犯本案第二次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能從前案記取教訓,對於司法所判處之刑罰亦不知警惕或仍心存僥倖,且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數值甚高,惟念其所駕駛者為一般之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一般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坦承犯行,曾有誣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賭博等前案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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