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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卉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卉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一行所載「8 時許」補充更正為「8 時許至11時許」,第四行所載「11時20分」更正為「11時40分」,第八行所載「119.4mg/dl」補充為「119.4mg/dl即百分之0.1194」。
二、核被告黃卉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年已43歲,為一正常理性之人,當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不知守法,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所駕駛者為一般四輪之自用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機車為高,並因酒醉而自撞路旁電桿,損壞路旁人家之圍牆及棚架,經送醫急救,由醫護人員抽其血液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0.1194%(即119.4mg/dl),數值已高,足見其酒醉程度不低,惟念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初犯,雖有肇事但未損及他人之生命、身體,酒後駕車之時段為深夜,路上人車較少,犯後坦承犯行,本身亦受有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頭部外傷併顏色頭皮撕裂傷、肝臟鈍挫傷、右大腿鈍挫傷併皮下血腫等重大外傷(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已獲得相當之教訓,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102號
被 告 黃卉欣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13鄰頂巷26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卉欣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朋友位於雲林縣古坑鄉之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蝦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雲林縣○○鄉○○村○巷00○0號住處。
嗣黃卉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前時,因酒醉操控能力降低,撞擊路旁之電線桿,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翌日(即22日)1時11分許,委託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對黃卉欣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19.4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97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卉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各1份。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啟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 麗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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