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交簡,37,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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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增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及國道第四大隊斗南分局105 年1 月9 日職務報告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無視法律之誡命,亦未從過往經驗記取教訓,再參以被告所駕駛者係一般四輪之自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機車為高,行駛路段為高速公路,車流甚多、車速甚快,一旦發生車禍,死傷嚴重,量刑不宜從輕,另參酌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及本案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105 年度速偵字第31號卷第5 頁訊問筆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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