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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權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權恩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頸部脊隨損傷」之「隨」,更正為「髓」,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現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 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 日生,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不遵守交通規則,貪圖方便,任意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而肇致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頸部脊髓損傷併四肢不完全性損傷及神經性膀胱之重大難治之傷害,誠有不該。
惟念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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