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交簡,44,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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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達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達於民國105 年1 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及食用薑母鴨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即24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凌晨3 時17分許,因形跡可疑,行經斗六市大學路與鎮南路口處為警盤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達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相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被告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數值頗高,本件被告係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漠視交通安全,實不足取,被告於查獲之初,否認有酒後駕駛之行為,於檢察官偵訊後始坦承犯行,酒後駕車之時間為深夜凌晨,幸未肇事,誠屬萬幸,另參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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