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交簡,440,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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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被告年已55歲,有相當社會經歷,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且發生車禍肇事,經送醫急救,由員警到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數值甚高,且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機車為高,本件車禍造成五部車輛受損、林清勳受傷之嚴重結果,被告本身則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受傷不輕,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記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269號
被 告 張文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智於民國105年9月13日1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之堂弟住處,飲用玻璃瓶裝之海尼根啤酒 6瓶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上址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沿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長安路(下稱長安路)由南往北向行駛時,於長安路21號處,不慎與林清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廖建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黃詩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等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林清勳因而受有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文智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精測定值達1.16MG/L後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業據被告張文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嫌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於 101年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42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其於本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沈郁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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