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交簡,483,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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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旗於民國105年12月03日0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台三線公路某薑母鴨店,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薑母鴨店出發而行駛於道路,並自國道3 號高速公路竹山交流道駛入該高速公路後向南行駛。

嗣於同日01時43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51.6公里路段(位在雲林縣林內鄉),為警發現其駕駛車輛不穩而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2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陳永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國道警交字第Z8A047925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3年0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且被告已有上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竟不知守法、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小客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之法益於不顧,顯然過去之判刑無法對其產生警惕,其所駕駛者為一般四輪以上之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機車為高,且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數值頗高,又所行駛之路段為國道高速公路,車速甚快,車流甚多,危險性甚高,於本案為酒後駕車第二犯,量刑不宜從輕,惟念其於本案並未肇事,犯後已坦承犯行,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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