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交簡,487,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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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3 行所載「詎猶不知悔改105年9月1日」更正為「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1日」,第11行所載「,對」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4時20分許,對」,第12行所載「對其」等字刪除。

二、核被告陳勝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09月0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復被告於96年間,曾有酒醉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之前案紀錄,竟不知守法、悔改,又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再為本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已非初犯,且發生車禍而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數值已高,惟念被告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本身亦受有右前胸撕裂傷之傷害,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於偵訊時供稱靠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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