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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玫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玫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胡玫萍於肇事後,在警察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供述」、「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胡玫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雲林縣斗六市武昌路與慶生路交岔路口時,竟違規停車,且乘客即其子黃○○(民國96年7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車時,未告知其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使黃○○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劉嘉祥搭乘之由訴外人劉嘉爵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之車門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膝鈍挫傷之傷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金額歧異過大而未調解成立,然被告尚非毫無賠償誠意。
兼衡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教師、學歷為研究所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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