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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佳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佳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101 年9 月26日」更正為「101 年9 月10日」,及第5 行「飲用酒類後」更正並補充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若干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佳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駕犯行,經判處罪刑後,仍不知警惕,復於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與莊敬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MG/L),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考量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為市區道路,行經時間為用路人較少之凌晨時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盧佳助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佳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分別自104年12月23日晚間8時起及自同日晚間10時起,在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廣濟宮前及雲林縣斗六市之南聖宮旁路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24)日凌晨0時19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與莊敬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佳助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文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懿 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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